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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
职业道德:守与不守的两难境地
再就业税惠政策发布下岗人员最多获减税8000元
警惕国有资产五种典型方式的流失
国有控股公司股改对价需单独反映
股权激励会计:干躁剂与缓冲器
◆财税指南
纳税人自查指南
◆税务筹划
企业税收风险的产生与控制
◆CFO沙龙
企业理财之8大误区
◆法规速递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咨询台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竣工清税的申报期限?
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公司为员工报销手机费如何征收个入所得税?
文化事业建设费06年是否停止征收?
热点聚焦
职业道德:守与不守的两难境地
人们有理由推断,大多数合格的会计师在其职业生涯中都是诚实的。当然其中不免有些“烂苹果”,虽有足够的从业资质,却会有意地,或是受环境影响而做出一些触犯法律或道德的行为。人们同样可以推断,大部分会计师都能够明辨是非。但是,事实却让人越来越怀疑这一推断的可信度。
去年夏天的两个事件充分暴露了财会行业面临的职业操守问题。其一,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这一代表全世界财会从业者的国际组织,颁布了新的会计师职业操守准则。其二,全球最著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因兜售避税产品而遭到指控。
IFAC的职业操守准则明确了五方面基本准则:正直,客观,职业能力与应有的注意,机密性以及职业行为。所有会计师,无论是在工商业或是政府部门工作,都必须明确可能对这些准则造成的威胁,并且在遇到这些威胁时,保证不予妥协。
在避税事件发生以后,毕马威在声明中表示对其前合伙人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并对这一事件的发生深表歉意。可惜的是,类似的违反职业操守的事件在全球各个领域里都时有发生,且不说职业道德被忽视,就连一些从业常识似乎也被抛之脑后。
至少在外界看来,这些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有着明显的漏洞,简直不可能轻易发生,那么,为什么会有如此严重的职业操守问题出现呢?或许由于事务所对这一话题相当敏感而三缄其口,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回答。
可能的解释有三种:第一,贪婪抹杀了道德。美国国税局称,毕马威合伙人进行避税交易是为了中饱私囊。但细想一下,这些合伙人会需要多少钱呢?第二种解释是,他们想为客户提供更多服务的欲望与行业中某种不恰当的文化导致了此类行为的发生。以结果为驱动,可以让人设立目标,也能够引发不惜一切代价来攥取商业机遇的欲望。如果事务所个人垄断之风盛行,情况还将恶化。第三种较为宽容的解释是,为了给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为了寻求解决方案,这些合伙人在应当坚守原则的时候却做出了妥协。
无论采用何种解释,人们都难以相信会计师严格遵守职业操守是自然而然的了。因此,必须对会计师强化职业操守教育。ACCA,作为国际性专业会计师组织,显然意识到了职业操守教育的重要性,在2006年初推出的新大纲中,将专业素质、职业操守和职业竞争力作为其核心内容。ACCA认为,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公司丑闻之后,会计师和财会专业人士必须拥有足够的能力以应对行业不断加强的行为准则及法律法规。专业组织正应该帮助财会人员树立正确的职业价值观,加强职业操守和监管意识。
人们愿意相信会计师本质上是诚实的。只不过作为会计师,他们更需要懂得“诚信”真正的涵义究竟是什么。
再就业税惠政策发布下岗人员最多获减税8000元
国税总局日前发布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政策明确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最多可获得8000元税收减免。
国税总局通知称,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警惕国有资产五种典型方式的流失
民革江苏省委的多位财经专家新近联名提出,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有5种典型方式,值得引起高度警惕。
一、“蛇吞象”:指规模较小的企业,超常规地兼并重组那些规模实力远大于自身的企业,控股方以很小的成本可以掌控大型企业,由于法律法规的疏漏,极有可能出现大股东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的发生,如广东科龙事件等。
二、“拉郎配”:指地方政府为促进地方经济的迅速崛起,强行进行“拉郎配”式的重组,有可能“引狼入室”。因为控股权的随意放弃、不经意间的“国退民进”可能导致新进入的大股东轻易获得控股权,同时,如果重组过程中夹杂着权钱交易和内幕交易,新进入的企业管理者为尽快获得投资回报以补偿其额外支付的“灰色成本”,更有可能从侵占行为中大举获取转移利益。
三、“合并报表”:指一些企业重组往往是玩数字游戏,搞合并报表式的虚假重组。这种重组行为也会带来侵占行为的发生,新进入的大股东往往会玩弄数字游戏,“乾坤大挪移”后致使大量国有资产流入个人腰包,最后给国家、地方、社会留下巨大的“窟窿”和包袱。
四、“非相关产业重组”:指在国有资产改革中,若控股股东实力不强又不能进行相关产业的内涵扩大式重组改制,仅仅进行“非相关产业”式的重组,就会导致被重组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无法得到提升,企业不能创造不断增长的利润和现金流,大股东侵占的动机就会大大加强,最后当企业濒临困境的时候,往往会发生大股东侵占、非法转移国有资产以达到“全身而退”的目的。
五、“盘剥下岗工人”:指个别改制方为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采用盘剥弱势下岗工人群体利益的行为,导致改制的利益矛盾冲突不断,轻则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影响下岗工人家庭的生活;重则导致社会矛盾激化,引发各类危害案件的发生。
民革江苏省委在这份建议中提出,国家有关部门一方面应尽可能加大对侵占国有资产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不法行为产生的转移成本;另外,可以建立多个相互制衡与合作的大股东持股机构,努力提升国有控股公司的盈利能力,同时在改制中的资产分割协议中,优先划出一定的比例以保障弱势下岗工人群体的养老金、失业救济金、医疗保险金等基本生活必需费用的支出。
国有控股公司股改对价需单独反映
为做好2005年度央企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国资委近日下发了有关通知。通知要求实行股改后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2005年度企业决算中要单独反映和披露向流通股支付的对价及取得的流通权。
通知指出,根据财政部规定,上市公司实行股权分置改革后应当单独设置“股权分置流通权”、“应付权证”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在填报决算报表时,企业应当将“股权分置流通权”在《资产负债表》中“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反映,“应付权证”在“其他流动负债”项目中反映。同时,企业还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该事项单独进行披露,详细说明企业取得非流通股的流通权所承诺具体内容、支付的对价,以及发行认购权证或认沽权证的具体内容等。
股权激励会计:干躁剂与缓冲器
证监会在2006年第一个工作日,也就是1月4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虽然也是走的先尝试后规范,或者说先试点再立法的中国式改革道路,然而,出台时机的选择颇有深意。
在经历了中国股市四年半的大熊市之后,现如今,股权分置改革初见成效,公司法、证券法应时而修,建设银行成功运作了全球最大的IPO,更有人认为股市已回归至正常价值,并预言着未来股市的复苏。在人们满怀希望地注视着2006的时候,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亮剑,无疑显示了监管层的信心,以及对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改及新一轮公司上市融资的助推。
紧随其后,财政部于2006年1月5日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号——股份支付(征求意见稿)》,这种延续2005年中国会计准则提速的收尾,不仅彰显政策发布的一种节奏以及政策层、监管层相互和谐的运作与安排,更让我们重温了那句“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的经典之辞。股权激励闪亮登场,会计处理也要有所作为。
何谓股权激励
对于概念性的东西,人们总是争论不休,这也是造成沟通障碍的一个重要原因。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只是角度不同,目的不同,动机不同。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的界定是:股权激励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不过,为了适应激励安排未来的与时俱进,管理办法中又加了一句以扩大外延: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其实,在各种股权激励中,股票期权是一个最主要、最典型的方式,也是最“长期性”的激励。
追溯历史,股票期权应用于经理激励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1952年美国PFIZER公司推出第一个经理股票期权。上世纪80年代中期,美国100家最大企业经理的报酬来自于股票期权的只有2%,到1998年占53%。1998年标普500家公司CEO的收入有40%来自于股票期权。
有一个事例能更形象地说明这种激励方式。美国南方保健公司财务舞弊案是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颁布后美国司法部督办的第一要案。2002年下半年,在南方保健公司的一次“家庭会议”上,与会高管人员中有人建议公司首席执行官斯克鲁西停止造假行动,但遭到其断然拒绝,并说了句颇经典的话:“等我卖完了手头的股票再说。”
股权激励“双刃剑”的性质昭然显示。曾有人形容它是“金手铐”,高管们为了未来自己的股票升值,不得不勤勉进取,以使公司业绩向好、股价提升;不过,这也使得个别人挺而走险,为了自身利益进行财务舞弊。从这个意义上讲,“金手铐”的比喻只说了一半,另一半是,这手铐是高管自己打造的,并且钥匙在高管自己手里。
股权激励会计:大洋彼岸的争吵
理论上探讨也好,实践中应用也罢,股权激励这种方式无论是其激励性,还是其符合人类有限性,看上去都很美,也就无法推倒重来。于是,人们开始将目光转至对其的会计处理上来。
美国安然事件和世通丑闻后,关于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呼声日益高涨,甚至惊动了美联储主席与布什总统,并都进行了相应表态。当然,这种表态代表着利益集团,因为美国的会计很“政治”。
美国的财务经理协会(Financial Executives International,FEI)确认了美国2005年的10大财务报告挑战,认为这些挑战将影响公司经营业务、报告财务结果和制定员工薪酬的方式。其中,荣登榜首的便是“股票期权费用化”。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于2004年12月发布修订SFAS第123号,要求大部分公众公司自2005年6月30日起将所有基于股票的报酬费用化,小规模的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可自2005年12月15日起的第一个年度报告期开始确认股票期权费用。按照原来的会计准则,公司发行期权的成本只需要在其财务报告附注中披露,不需要从净收益中减去。
一石激起千层浪。在2005年的美国,充斥着关于股票期权会计问题的争吵。支持者有,反对者亦有。支持者认为,期权费用化能提高会计透明度,增强公司责任感;反对者则坚持,费用化将对经济产生广泛影响,会促使公司不使用股票期权计划来吸引和留住人才。
支持也好,反对也罢,股票期权费用化的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三,一是减少报表盈利数字,尤其是在美国广泛使用股票期权的企业环境下,这笔费用绝不是小数目;二是对高科技企业的影响尤甚,因为高科技公司一直是股票期权最慷慨授予者,并主要利用这个工具来吸引并留住核心员工,FASB在2004年3月建议将期权费用化后,曾引发了大规模的抗议和游说,尤以硅谷的高科技企业为甚;三是对薪酬方式的影响,针对美国30家最大高科技公司的一项调查发现,这些公司为应对股票期权费用化,正加紧对股票形式的薪酬计划进行多样化处理。
类似影响与争论,在实施《国际财务报表准则》(IFRS)的欧盟诸国也同样存在,因为它们也同样规定股票期权费用化。
中国的沉静
与大洋彼岸的喧嚣形成鲜明的对照,在中国,就股权激励会计处理问题的争论不多,倒是对股权激励这一工具本身的争论未休。
其实,也不足为奇。会计处理较少争论的原因有三,一是目前企业界对会计准则制定的参与度不高;二是中国资本市场效率低,前些年有学者认为是弱势有效,后有学者认为是准弱势,但极少有人认为达到半强势;三是股权激励对中国企业界属于新事物,会计问题更属新中之新,对于强势的企业高管们,普通的财会知识尚不足,自然也就对这些高难度不知了。
不过,争论不多,却不一定是没有影响,也可能有很大影响。
干躁剂与缓冲器
与其他会计问题类似,股权激励会计的关键在于股票期权的确认与计量,而这也正是股份支付准则征求意见稿中的实质内容。
征求意见稿中的关键点是股票期权费用化、直线摊销、公允价值计量。比如,对于权益结算支付,应当按照授予职工和提供类似服务的其他方权益性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对于授权后可立即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同时按照股份面值总额增加实收资本或股本,并按照实际行权金额与面值总额的差额增加资本公积;对于职工和其他方完成了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以后才能行权的权益结算支付,根据股份支付协议,按其授权日公允价值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同时增加资本公积。长期待摊费用应当在等待期内采用直线法摊销,分期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
同海外的争论一样,费用化是关键点中的关键。就其影响而言,一是起到干燥剂的作用,二是发挥缓冲器的后果。前者是就会计标准本身而言,是会计对相关性、可靠性的永恒追求的体现,就是挤出报表盈利数字中的水份;后者是针对上市公司会计游戏考察,是一种经济后果,就是在高管虚夸财务数字的过程中,设置一个缓冲装置。
股票期权做为一种激励,当然是有价值的,也必然应在企业授予时计入费用,做为干燥剂也就理所应当了。此无庸多言,从美国著名投资家巴菲特那曾经的近乎绕口令式的一系列追问中便可见:“如果期权不是报酬的一种形式,那它是什么?如果报酬不是一种费用,那它又是什么?还有,如果费用不列入收益的计算中,那它到底应怎么处理?”而公允价值的计量,更强化与肯定了这种干燥剂的作用。这种计量使企业每期分摊的酬劳费用较高,可以更可靠地衡量酬劳成本和公司利润。公允价值法需要应用相关期权定价模型,需要考虑诸如给予日股票市价、股票价格波动幅度、距认股权行使日的时间、行权价格和期权有效期内的无风险利率等因素。当然,会计准则是精炼的,对相关定价模型未予提及,只是规定“企业应当充分披露本期内授予的权益性工具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期权费用化与公允价值计量的另一个作用是,可以抵消公司为推高股价而有意操纵利润的可能性,或减少操纵利润的数值,这便是缓冲器的功效了。
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就期权费用化而言,首先,会一定程度上弱化股票期权的激励作用;其次,在目前中国上市公司会计游戏颇流行的环境中,也增添了一种新的手法,比如,公司效益较好期间多授予期权等,以实现利润平滑与盈余管理;第三,对于个别铤而走险者,会更触发造假冲动,增加造假数字,以弥补由于费用化带来的收益降低;最后,就是公允价值的使用,对财会人员专业判断与估值知识等方面提出较高的要求。
副产品
股份支付准则的意义或影响远远不是干燥剂与缓冲器所能概括。就会计标准体系而言,股份支付准则是一种及时的填充与补白;从整体逻辑与安排上讲,也是对金融企业相关准则的延续与互为支撑。
对于新会计准则体系,政策层曾考虑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批实施。不过,由于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已开始试行,而会计处理方面不宜出现真空,所以,股份支付准则很可能得游离于那一批之外,单独于2006年某月的某一天实施;同时,考虑到会计标准的制定效率问题,像金融企业会计准则那样出台过渡性政策的做法,似不太可能。
上述诸多探讨都是以股票期权而言。其实准则中“股份支付”的概念要远比股票期权宽泛(但准则中的股份支付最主要的是股票期权),是指企业为获取职工和其他方提供服务而授予股份、股份期权、其他权益性工具,或承担以其为基础确定的负债。这种表述正是会计准则严密性、完整性的一种体现。若问世界上最难懂的语言是什么,是会计准则中的语言;更是准则国际趋同过程中,中国会计准则的语言。目前,政策层正在进行准则集中发布前的统稿与润色工作,相信最终见面时,能易懂一些;同时,未来付印的准则指南与讲解也会利于人们的理解。
如果由于涉及自身利益,企业高管们能多看几眼会计准则,多研究一下,或许能成为提高准则制定参与度的一个起点与契机;另一方面,由于会计准则兼有法律的严谨与会计的细致,对企业高管而言,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管理中的浪漫与武断。若真如此,实为幸事。
央行最新数据:M2增速加快 余额首超30万亿大关
央行昨公布1月份金融运行数据,专家表示M1、M2喇叭口拉大利好股市
北京消息 尽管有春节因素,但1月份广义货币(M2)增速还是让经济学家感到有点惊讶,M2和狭义货币(M1)的差距继续在扩大。根据央行昨日公布的1月份金融运行数据,1月份M2同比增长19.2%,而M1仅为10.6%,两者相差8个百分点。
值得注意的是,M2的余额首次突破30万亿元大关,增幅同比高4.9个百分点,而M1的增幅则比去年同期低4.7个百分点,两者差距达到9.6个百分点。专家称M1和M2喇叭口拉大,透露出经济周期出现下行信号,但对股市而言则是利好。
财税指南
纳税人自查指南
税务稽查往往伴随纳税人的是滞纳金和罚款,因此纳税人定期的自查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以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自行对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自查,自行纠正自身存在的漏报应税收入.多列支出.漏报或错报代扣(收)税项目.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等问题。纳税人自查,将成为纳税人今后的一项常规性的内部审计工作,纳税人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自查税额计算中有无漏洞和问题,不仅是保证财会资料及涉税数据准确完整的必要步骤,也可作为接受税务稽查的前期准备,同时也是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流程的需要。
纳税人如何进行有序有效的自查,步骤如下:
第一步,制度.法规相对照,即企业内部应纳的地方各税财会处理规定与相关税收条例规定之间的对照自查。自查目的是了解企业制定的内部财会规定与地方各税法律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差异,其差异是否会造成地方税的违章。
第二步,制度执行情况自查,即与地方各税计算相关的企业内部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的自查。自查目的是明确企业内部与地方税种计算相关的制度.流程执行得怎样?是否存在影响地方税计算准确性的因素?是否确实影响了地方税计算的准确性?
第三步,纳税申报的自查。即通过账证与纳税申报表的对照自查。自查目的是从中发现是否存在足额申报税款的问题。
第四步,账簿对应关系的自查。自查目的是通过账簿数据的勾对关系自查是否存在地方税计算错误。
第五步,数据.指标分析,即对企业的一些财务数据按地方税法规具体要求进行对比。自查目的是从财务数据.指标角度看企业是否可能存在地方税违章问题。
针对各行业的特点和可能存在的问题,介绍主要税种的自查要点;而鉴于房产税及个人所得税对于各行业均具有普遍存在的特点,对这两个税种,又采取单独一部分内容叙述的办法,介绍自查要点。使纳税人能迅速抓住重点,提高自查工作效率。
第一部分 交通运输业
一、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1.自查营业收入报表,与有关的原始单据(如发票.车票.收据等)核对。
2.有否将费用或罚款等支出直接冲减运营收入。
3.其他业务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4.价外费用有否申报纳税。
5.有否将应税收入长期挂在往来帐上,不申报纳税。
6.有否将应税收入冲减当期费用。
7.与运营业务相关的劳务有否申报纳税。
8.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提供的劳务有否申报纳税,其劳务的价格是否合理,如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应予以调整。
9.应属于本期的收入有否推后或提前。
10.自查有关的运输合同,特别要自查有关联运.跨境运输业务的责任条款.结算方法等。
11.联运业务有否以实际收到的收入作为营业额申报纳税。
12.有否将非联运业务也扣除支付的有关费用再申报纳税。
13.联运业务和跨境运输业务有否以对方填开的运输发票或税务机关认可的抵扣凭证作为冲减全程运费的依据。
14.从境内运输货物或旅客出境有否作为在境内提供劳务进行申报纳税。
15.提供应税劳务而取得非货币性收入,如实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有否申报纳税。
16.自查税率是否正确,如搬家业务是否错按服务业税目征税。
17.有否将挂靠单位的营业收入并入自营收入申报纳税。
18.收取挂靠单位的管理费有否申报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1.收入是否完整和及时入帐。
2.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有否挂于往来帐中,不作其他业务收入或冲减其相关的费用(财务费用)处理。
3.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有否及时在有关的损益帐户中反映投资收回的税后利润。
4.比较投资方与被投资方两者的所得税率谁高,如投资方的税率高于被投资方的税率,在弥补亏损后补缴企业所得税。
5.联运业务和跨境运输业务有否把已在收入中扣减了支付给对方的有关费用再次计入成本费用中,虚增成本。
6.固定资产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7.业务招待费支出有否超出税法规定允许列支的范围。
8.计税工资有否按当年度的计税工资标准在税前扣除。
9.有否将非本期的费用计入当期费用,虚增费用。
10.有否虚列一些费用,以图增大费用。
11.有否虚增本期税金。
12.成本.费用支出是否有合法凭证。
13.有否将购入固定资产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
14.开办费.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待摊费用的摊销是否合理。
15.利息支出是否正确,有否将应列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利息计入本期费用;利率是否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6.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提取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第二部分 建筑业
一、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l.有否不按规定的结算形式或办法确认收入,推迟收入实现。
2.有否将整体工程分解记帐,没有将部分或全部的安装。装饰等其他工程收入并入该项工程总造价内核算。
3.建设方供料部分有否并入计税额申报纳税。
4.有否以提供实物或劳务的形式抵偿债务或换取材料,不反映收入。
5.收到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迂移费有否并入计税额申报纳税。
6.收到的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抢工费等有否并入工程结算收入。
7.有否隐瞒挂靠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收入。
8.工程质量差和延误工期的罚款有否直接冲减工程结算收入。
9.自建自售的建筑物有否计缴建筑环节的营业税。
10.有否将工程结算收入直接冲减工程成本或费用。
11.有否将附营业务高税率的项目混作低税率项目申报纳税。
12.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安装工程营业额有否包含设备价款在内。
13.分转包工程有否由总承包工程的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
14.有否混淆境内境外工程的界限,将境内工程作为境外工程处理。
15.有否将一般工程作为国防工程和军队系统工程进行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1.有否不按规定的结算方式及时结转工程结算收入。
2.有否虚记或重记外购材料业务,导致虚增材料数量和成本。
3.有否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将不属于材料成本的费用.支出或损失挤入材料成本,虚增材料成本。
4.有否将材料成本部分费用提前挤入生产成本(如将采购保管费等直接列入“管理费用”或“辅助生产”等)。
5.有否不按规定归集和核算加工改制材料的成本。
6.有否不按规定的方法正确核算发出材料的数量和成本。
7.有否虚构工程成本项目的“材料量”.“人工费”.“机械施工费”以及其他直接和间接费用。
8.工资费用等工程成本有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列支。
9.是否按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方法对工程成本与期间费用进行归集和分配。
10.是否工程结算收入与工程结算成本不对应,有否将当期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未完工程成本提前结算成本。
11.有否重复列支税金。
12.有否出现税金串户,将个人所得税等项目挤入税前列支,挤占利润的现象。
13.“坏帐损失”.“业务接待费”等期间费用有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列支。
14.投资收益中属于税后利润的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和股息收益(股息.红利),在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接受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有否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5.有否将购建“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在税前扣除。
16.有否将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在税前扣除。
17.有否将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在税前扣除。
18.有否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在税前扣除。
19.有否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各种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
20.灾害事故损失的赔偿有否从实际损失中扣除后才在税前列支。21.有否在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第三部分 金融保险业
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1.有否将贷款利息.保费收入长期挂在“应付帐款”等科目,不按规定及时结转收入。
2.罚款.罚息.加息.邮电费.帐单费等有否全额计缴营业税。
3.有否将对工业.流通等其他企业的放款利息收入记在“金融企业往来收入”,不按规定申报纳税。
4.代理发行国库券的手续费收入是否不按规定申报纳税,(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直接入“公积金”.“公益金”科目)。
5.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含展期)半年内的逾期贷款利息有否根据权责发生制计入利息收入进行申报纳税(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6.贷款利息坏帐部分是否有直接冲减利息收入。
7.按合同规定到期但未能收到的融资租赁收益有否根据权责发生制计入租赁收益帐进行申报纳税。
8.有否将一般贷款的利息收入作为转贷业务来处理。
9.单位或个人委托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其利息收入应计缴的营业税是否已由受托方代扣代缴。
10.有否将贷款利息.保费等收入直接冲减成本或费用。
11.在购建固定资产(营业用房或宿舍)的过程中有否出现一方出资,一方出地,按面积比例分配实物但不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现象。
12.保险公司将储金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时,是否按其所收利息全额计缴营业税,有否不按规定从中扣除部分利息转作保费收入。
13.有否将一般保费收入作为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来处理。
14.按合同规定到期应收未收的保险费是否根据权责发生制计入保费收入进行申报纳税。
15.保险公司初保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是否全额计缴营业税,有否不按规定从中扣除分保费支出。
16.将应收保费全额记入保费收入,再用红字(或在成本)冲销(列支)无赔偿奖励方式出帐的是否按收入全额计缴营业税,有否从中扣除少收保费部分。
17.从事人寿业务的保险公司对营销员(非雇员)佣金收入有无按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18.证券交易手续费是否全额计缴营业税,有否不按规定从中扣除转给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交易所坐扣)和返还给客户手续费。
19.证券部门从事证券回购业务是否反映在金融机构业务往来,有否按“金融商品转让”税目计缴营业税。
20.证券公司有否将自营证券(或将自有资金转到个人帐户上进行证券投资)取得的买卖差价收入不入帐。21.证券公司有否以自有资金用于一级市场认购新股,然后将中签新股在二级市场上出售取得的差价不入帐。
第四部分 邮电通信业
一、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1.有否将通信收入长期挂在“应付帐款”.“营业款结算”等科目,不按规定及时结转通信业务收入。
2.“集邮商品”的销售收入有否记入营业收入。
3.邮政部门.集邮公司零售集邮商品有否混淆为批发(调拨),不按规定全额计缴营业税。
4.分支机构或下属的营业部门有否截留或隐瞒收入。
5.电话号码的选号费有否全额计缴营业税。
6.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电信劳务服务的电信单位有否按规定全额计缴营业税。
7.收取的通信建设基金等价外费用有否按规定全额计缴营业税。
8.提供电信劳务的同时附带销售专用和通用电信物品(如电报纸.电话号码薄等)的收入有否按规定全额计缴营业税。
9.有否将业务收入直接冲减业务成本或费用。
10.已完工的代办工程有否将工程决算款结转营业收入。
11.有否将附营业务的高税率项目混在低税率项目申报纳税。
12.邮政部门代出版单位收订.投递和销售各种报纸.杂志的业务有否错按增值税进行申报纳税。
13.邮政部门取得手续费是否全部错按“服务业”税目进行中报纳税。
14.出租电报.电话。电路设备是否给按“服务业”税目进行申报纳税。
15.非电信部门直属的信自台,其向用户提供电话信息服务取得的收入,是否错按“邮电通信业”税目进行申报纳税(应按“服务业”税目)。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l.有否将营业收入长期挂帐,不及时进行结转。
2.有否将滞纳金.罚款等收入留在帐外,不按规定结转。
3.有否将投资取得的收益留在帐外或直接作为职工福利列支,不按规定进行结转。
4.有否虚记或重记外购材料业务,导致虚增材料数量和成本。
5.有否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将不属于材料成本的费用.支出或损失挤入材料成本,虚增材料成本。
6.有否将材料成本部分费用提前挤入生产成本(如将采购保管费等直接列入“管理费用”或“辅助生产”等)。
7.有否不按规定的方法正确核算发出材料的数量和成本。
8.是否按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方法对工程成本与期问费用进行归集和分配。
9.有否重复列支税金。
10.有否出现税金串户,将个人所得税等项目挤入税前列支,挤占利润的现象。
11.工资费用.救济性捐赠.坏帐损失.业务接待费等有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列支。
12.投资收益中属于税后利润的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和股息收益(股息.红利),在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接受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有否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3.有否将购建“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在税前扣除。
14.有否将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在税前扣除。
15.有否将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在税前扣除。
16.有否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在税前扣除。
17.有否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各种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
18.灾害事故损失的赔偿有否从实际损失中扣除后才在税前列支。19.有否在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第五部分 文化体育业.娱乐业和服务业
一、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一)文化体育业
1.有否将属于计税营业额的收入挂在往来帐科目,如:茶艺园保证金.铺位租赁管理费.绿化树木补偿费等不申报纳税。
2.门票收入与赠票有否全额申报纳税。
3.收取合作企业固定利润分成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4.以租赁方式为外单位提供文化活动.体育比赛场所取得的租赁收入是否按“服务业一租赁业”税目申报纳税。
(二)旅店业
1.营业收入明细帐是否已将所有的经营收入完整登记入帐,要与营业收入日报表.收款凭证相核对。
2.将发票存根联与营业收入帐核对,有否将已开出发票,但未收到款的营业收入不纳入计税营业额,不申报纳税。如收取长包房租金.包车租金。
3.“营业收入”帐户贷方有否以红字冲减旅客住宿使用信用卡结算而支付给银行的信用卡手续费.介绍旅客住宿的费用。
4.旅店附设的娱乐场所如:歌厅.舞厅.卡拉加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向顾客收取门票.台位费.点歌费. 酒.饮料和小食等收费,有否按“娱乐业”税目申报纳税。
5.旅店附设的收费停车场取得的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三)饮食业
1.将出纳收银的原始帐单(水单)与营业收入日报表和交款凭证相核对,有否瞒报营业收入。
2.有否出租房屋给外单位经营,取得租金收入未申报纳税。
3.有否取得与外单位联营的固定利润分成未申报纳税。
4.饭店附设的收费停车场取得的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5.饮食企业的“坐支”有否申报纳税。
6.饭店附设的娱乐场所如: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保龄球场.游艺场等娱乐场所,向顾客收取门票.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和小食等收费,有否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物业管理
1.水电费.燃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等代收费用是否单独列帐分别核算,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是否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对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收费,有否按规定申报纳税。
2. 收取承租户的保证金。押金.租金以及其他杂费,有否申报纳税。
3.有否将租赁滞纳金申报纳税。
(五)货运代理
1.货运代理的营业额,有否减除属于企业自身的费用,如仓租。
2.代办运输收入有否按“代理业”税目申报纳税。
(六)旅游业
l.审阅组团协议和接团协议,与“应收帐款”及“预收帐款”帐户的明细帐相核对,有否存在应结转而未结转的营业收入。
2.有否以不合法凭证列支为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费.门票等费用,并以此抵减计征营业税的营业收入额。
3.计税营业额有否减除属于旅行社自身的费用,如旅行袋.旅游宣传品等。
4.“管理费用”帐户借方有否用红字冲减为运输公司提供旅游车辆使用而收取的车辆使用费,少计营业税。
(七)广告公司
1.代理广告业的营业额有否扣除以非广告业专用发票支付的广告发布费。
2.收取宣传制作费有否及时结转收入。
(八)其他服务业
设计.咨询.监理服务收入有否按抵减转交外单位设计.咨询.监理服务支出后的差额申报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1.在“管理费用”帐户中除按规定列支工资外,有否列支经理人酬金。
2.在“管理费用”帐户中有否列支未经税务机关审批而擅自处理的财产报废损失;3.在“管理费用”帐户有否未按规定列支业务招待费。
第六部分 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
一、销售不动产(主要是房地产企业)
(一)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1.是否有代销.包销情况,特别是有无在境外代销.包销商品房。
2.有否分解收入和分票结算收入。
3.银行按揭搂款收入有否申报纳税,有否挂于往来帐如“其他应付款”不作预收楼款申报纳税。
4.以房换地的形式,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有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纳税。
5.开发商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的,其补偿的房产面积与拆迂面积相等的部分,有否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有否按《营业税实施细则》十五条,核定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6.以房产作为利润分配给合作各方,在房产移交使用时有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纳税。
7.房产公司在销售不动产过程中收取的价外费用有否申报纳税。
8.将房产抵债转让给其他单位,有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纳税。
9.开发商聘请境外企业进行设计.施工.监理.销售策划.代销包销等业务,如这些境外企业在境内既没有经营机构,又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开发商有否代境外企业扣缴有关营业税。
10.开发商将未售出的房屋商铺车位出租,其取得的租金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11.采用“还本”方式销售商品房时,有否扣除“还本”的收入再申报纳税。
12.销售给关联企业的房屋价格是否合理。
13.企业赠与房产有否申报纳税。
14.采用“返租”方式销售商品房的,个人业主取得的租金有否代扣代缴。
15.企业以房屋对外投资入股,在转让其股权时有否视同销售不动产申报纳税。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1.销售不动产收入的确认时间,是否在不动产移交使用(发出收搂通知书),并且已将发票结算帐单提交买主时,作为销售实现。
2.同一企业有多个房产开发项目,其发生的成本.费用能否划分清楚,在结转当期销售成本与费用时是否与收入相匹配,有无汇杂其他未结转收入项目的成本.费用。
3.有否将非本期的费用计入当期费用,虚增费用。
4.有否将未结转入销售收入的预收售拨款所涉及到的税金一并结转到当期销售税金。
5.有否虚列.重列有关的成本.费用。
6.客户放弃的购房定金有否及时转作其他业务收入。
7.商品房售后服务收入,如代客装修.清洁等取得的收入有否作其他业务收入。
8.有否重复列支税金。
9.有否出现税金串户,将个人所得税等项目挤入税前列支,挤占利润的现象。
10.“坏帐损失”.“业务接待费”等期间费用有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列支。
11.投资收益中属于税后利润的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和股息收益(利息.红利),在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接受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有否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2.有否将购建“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在税前扣除。
13.有否将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在税前扣除。
14.有否将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在税前扣除。
15.有否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在税前扣除。
16.有否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各种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
17.灾害事故损失的赔偿有否从实际损失中扣除后才在税前列支。
18.有否在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19.企业将开发的房屋转作固定资产,有否视同收入申报纳税。
二、无形资产转让
(一)营业税重点自查部分
l.有关转让无形资产的合同。
2.重点自查无形资产减少的业务,明确对外转让无形资产是否属于营业税应税项目,有否申报纳税。
3.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转让该项股权时,有否申报纳税。
4.除有偿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免税外,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5.转让著作权,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过程中发生的有关销售收入是否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计税营业额中一并申报纳税。
6.拍卖应税的无形资产,有否申报纳税。
7.企业向境外单位购买应税的无形资产,如境外单位在境内既无经营机构,又无代理人的,企业有否在支付有关款项时代扣代缴有关的税款。
8.向个人购入应税无形资产时有否代其扣缴税款。
9.以应税的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不参与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不共担投资风险,其取得的实物或其他(包括取得固定利润)补偿收入有否申报纳税。
10.转让无形资产收取的价外费用(如培训费等)有否申报纳税。
11.转让土地使用权,采用预收款方式的,有否以受到预收款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l.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有否及时完整入帐。
2.转让无形资产的相关成本结转是否正确。
3.让无形资产发生的相关费用是否合理,有无与开发其他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成本.费用汇杂。
4.转让无形资产的税费金是否与收入相匹配。
5.转让无形资产的损失是否正常。合理。
6.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有否混入免税收入中。
7.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技术转让过程中取得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收入,年净收入超过30万元部分有否依法缴纳所得税。
8.自行开发并且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开发过程所发生的实际支出是否计入无形资产价值中,没有在当期有关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9.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成本,有否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算,有无虚列有关的支出。
10.“坏帐损失”.“业务接待费”等期间费用有否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进行列支。
11.投资收益中属于税后利润的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和股息收益(股息.红利),在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接受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有否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2.有否将购建“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在税前扣除。
13.有否将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在税前扣除。
14.有否将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财物损失在税前扣除。
15.有否将税收滞纳金.罚款在税前扣除。
16.有否将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各种赞助支出在税前扣除。
17.灾害事故损失的赔偿有否从实际损失中扣除后才在税前列支。18.有否在税前扣除与收入无关的支出。
第七部分 货物生产企业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一、收入原材料
(一)收入原材料管理范围
1.“原材料”科目核算的材料,是不是全部都属于该科目应核算的内容,有否将不属于“原材料”科目反映的内容记入其中,如固定资产和工程物资等。
2.属于原管理范围的材料不在“原材料”科目反映,如以购代耗等。
(二)外购材料
l.有否把不属外购材料成本构成项目的支出计入了材料成本:
(1).有否将不属于材料采购的罚没支出等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2).有否将采购材料时接待费支出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3).有否将采购人员的差旅费.在外地支付的医药费.文娱费或发给采购人员的补助.奖金等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4).有否将购进固定资产或工程物资的价款.进项税额和运杂费采用分期付款,分次小额开票,化整为零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5).有否将未批准的运输途中的超定额损耗和短缺损失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6).有否将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帐户,减少产品销售利润。
2.把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费用直接计入期间费用:
(1).有否将属于材料采购成本的运杂费计入“管理费用”,减少当期利润。
(2).有否将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的材料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计入“管理费用”或“销售费用”,减少当期利润。
(3).有否将应计入进口材料成本的已纳进口关税计入“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帐户,减少产品销售利润。
二、发出材料
(一)发出材料用途
l.有否将在建工程.职工福利部门领用.转让销售等的材料作生产耗料列支。
2.有否以购代耗,将购进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材料,不论是否耗用一律以购进数量全部作为生产耗用。
3.有否以领代耗,对车间已领但未用的材料不作退料或假退料,以当月全部领用的数量作为生产耗用数量,同样也是加大产品的材料成本和使未用材料成为帐外物资。
(二)发出材料计价
1.采用实际价格核算材料成本的企业,有否提高生产耗料单价,压低非生产耗料单价。
2.采用计划成本核算材料成本的企业,有否多转生产耗料成本超支差异少转非生产耗料成本超支差异,或者少转生产耗料成本节约差异多转非生产耗料成本节约差异。
3.有否按实际成本结转生产耗料成本,而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结转非生产耗料成本。
三.材料帐面出现以下情况的:
l.帐面结存数量是蓝字而金额是零。
2.帐面结存数量是蓝字而金额是红字。
3.帐面结存数量和金额是红字。
4.帐面结存数量是零而金额是蓝字。
5.帐面结存数量是红字而金额是零。
6.帐面结存数量是红宇而金额是蓝字。
四、固定资产
(一)新增固定资产原价
l.有否将应计入固定资产原价的包装费.运杂费.保险费.安装费等有关费用计入“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
2.有否将自行建造固定资产领用的材料.值易耗品和专项工程人员工资计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和“管理费用”等科目。
3.改建.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原价有否减除变价收入,而将改.扩建支出直接计入生产成本。
4.有否将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发生的固定资产借款利息,以及外币借款折合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科目。
5.盘盈的固定资产不按规定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二)固定资产减少
1.有否将减少的固定资产不按原帐面原价从“固定资产”明细帐上转销,而是为了减少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多转原价,或相反。
2.有否多转减少的固定资产已提折旧额,而减少固定资产清理净收益或扩大净损失。
3.有否将不属于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的支出列作清理费用。
4.有否少计或隐瞒固定资产转让收入,或转移固定资产残料收入。 5.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有否按规定冲减清理费用。 五.工资自查列支的工资费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超出范围和标准。
六、管理费用
(一)业务招待费
重点自查企业有否按规定提取和列支,超过限额的不给列支,不足限的按实际发生数列支。
(二)坏帐损失
l.有否虚报坏帐损失,把尚未发生坏帐的应收帐款作坏帐损失列入管理费用。2.有否将收回已列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未按规定冲减管理费用。
(三)提取坏帐准备金
1.有否虚设“应收帐款”帐户或夸大其余额,并用于计提坏帐准备金。2.有否年末(或年初)已按“应收帐款”年末(或年初)余额计提坏帐准备金,没有抵减上年已提取的坏帐准备金。3.有否发生坏帐损失时,没有冲减坏帐准备金,而是重复列支记入“管理费用”。4.有否将收回的坏帐损失不按规定增加坏帐准备金,而是记入其他帐户,私立“小金库”。5.有否不按规定的提取率提坏帐准备金。
(四)无形资产计价
1.购进的无形资产,是否只按买价入帐,把购买无形资产发生的有关费用计入期间费用,直接冲减当期损益。2.有否将自行开发取得无形资产的开发费用直接计入期间费用,未将开发无形资产的开发费用资本化。
七、财务费用
l.有否将向非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借款,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全部列支。2.有否将投资者作为资本投入的货币资金的利息列支。
八、销售费用
是否属于企业在销售或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支出,有无将不是企业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和管理费等作为销售费用支出,有无在销售费用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费用如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被没收的财务以及企业赞助.捐赠支出等。
九、预提费用
l.预提费用的项目有否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费用开支范围。2.预提费用项目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3.预提费用的项目在实际发生支出时有否不冲“预提费用”,而是重复计入成本费用。4.多预提的费用有否按规定冲减支付当期的费用,而是长期挂在“预提费用”帐(贷方余额)上,或将其转入结算帐户。
十、期末在产品
(一)期末在产品数量
1.在企业月末产品数量较多,且各月在产品变化较大的情况下,企业有否不计算月末在产品数量和成本。2.有否隐瞒在产品数量,或漏盘某车间.某生产步骤的在产品数量。3.多工序和多步骤生产的企业,有否只按最后一道工序或步骤计算在产品数量。
(二)期末在产品成本
重点自查企业用于计算月末在产品的方法是否规范,金额是否准确。
十一、投资净收益
1.购买股票.债券时,有否将不属于购买该股票.债券的费用计入其价值之中。2.有否将支付已宣告发放的股利计入股票价值。3.收到股利或债券利息有否入“投资收益”帐。4.联营企业分回利润和股息收益(股息.红利),在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接受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有否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八部分 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房产税重点自查部分
1.有否将免税的自用房产与生产经营用房产.出租房产混淆,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2.有否将免税房产与下属企业单位房产混淆,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3.有否对免税房产改变用途转为应税房产后,未按规定申报纳税。4.有否在房产出租时未按规定申报纳税。5.有否未按规定采用从价计征或从租计征房产税。6.有否以不同名义挂记所支付的租金收入,将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化整为零,少缴房产税。7.自行建造的应税房产交付使用后,有否长期挂“在建工程”帐,既不办理竣工结算,也未申报缴纳房产税。8.固定资产未入帐,但已办理了工程结算或已实际使用的房产有否未按时缴纳了房产税。
9.已办房改手续的职工住宅,固定资产帐未改变.仍提固定资产折旧的,有否缴纳了房产税。
10.企业新建办公楼,由于资金不到位,占用生产资金,除已转入固定资产帐部分缴纳了房产税外,是否有将大部份留在“在建工程”帐未申报纳税。
11.企业新建办公楼.招待所,有否把内部照明设施装修工程另设帐核算的部分,未并入固定资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12.企业有否把房产.厂房.仓库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未按12%的税率缴纳房产税。
13.有否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暖气.下水管等),未计入房产原值,少缴房产税;
14.有否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未按规定增加房屋原值,少缴房产税;
15.有否每期应纳的房产未按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所得税重点自查部分
(一)工资.薪金方面
1.有否未按照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确认标准的规定确认应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少扣缴个人所得税。
2.有否扣缴义务人对工资.薪金.奖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发放已达到应纳税标准的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款。
3.有否扣缴义务人未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未按时申报或未按时解缴所代扣的税款。
4.有否有将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相混淆,少扣缴个人所得税。5.有否有从“盈余公积”.“利润分配”账户中提取奖金,直接支付给对生产.经营有突出贡献的员工,而不通过“应付工资”账户核算少扣缴个人所得税。
5.有否不按会计制度核算,将管理部门和销售人员的某些奖金直接通过“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科目以现金形式发放,而不通过“应付工资”账户核算少扣缴个人所得税。
6.有否有通过“应付福利费”账户发放实物和现金,而不通过“应付工资”账户核算少扣缴个人所得税。
7.有否将其他业务收入(如租金)或营业外收入计入“其他应付款”等往来账户贷方,然后再通过该账户给企业职工发放实物或现金,而不通过“应付工资”账户核算少扣缴个人所得税。
8.有否对个人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年终加薪或劳动分红,不按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税款,而按全年月份分摊计算少缴个人所得税。
10.有否企业供销人员取得推销产品提成收入,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11.有否企业代职工买保险,保险公司一次性返还保金,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二)承包(租)经营所得方面
1.没有营业执照挂靠建筑单位施工的,有否发包的建筑单位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企业项目经理内部承包施工取得的个人所得,有否发包单位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方面
1.企业向职工或其他个人集资,有否对支付的利息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有否对企业将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直接增加借款本金的业务,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有否对企业向参股的职工或者其他个人支付的股息.红利收入未全额扣缴个人所得税。
3.有否对单位为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应纳税额时,未将支付额换算成含税收入后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税务筹划
企业税收风险的产生与控制
在我们周围,受税务问题困扰的话题不绝于耳。这是因为税法作为经济法体系中最为庞大最为复杂的一个组成部份,同时也是对纳税人经营成果影响最大的法律,税法规定的每一变动,无不对企业经济利益造成深远影响。
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综合性强,它与其他经济法规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关系,同一项经济行为往往涉及多项法规的制约。纳税人经常会因为对这些法规规章缺乏全面了解而产生相应的风险。
那么,纳税人的税务风险究竟来源于哪些方面,我们又该如何进行防范呢?
我们关注到:纳税人税务风险的根源主要来源于以下几方面:
纳税人来源于税收立法层面的税务风险
第一,由于中国是以公法为主体的国家,由此决定了整个税法体系首先建立在保障国家行政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所有税收法律法规的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对于国家行政权力的保护远远大于对纳税人利益的保护。由于税收征纳关系的不平等与适用同一法律时事实上地位的不平等及在法律、法规、规章中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纳税人即使具有较为充分的理由,税务机关也可以利用“税法解释权归税务机关”轻易加以否定,从而使纳税人的税务风险大大增加。
第二,由于中国是以成文法为主体的国家,而成文法的特点之一是对法律责任的判定基于执法者对法律法规表述的理解。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及定义不确切,条文规定空间太大、合法与非法界限不明,极易形成税收陷阱。由此决定了纳税人即使经历相同的涉税行为,可能因此接受不同的税务解释,除了引起纳税人税收负担的不公平,由此也造成纳税人的税务风险的增加。
第三,由于中国完整税法体系并未建立,也是造成纳税人的税务风险的增加重要原因之一。现在我国税收正式立法少,行政法规多,主体税种还没有立法,税收基本法尚未出台。现行工商税收税种有20个,只有两个上升到正式法律,即《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其他的还是暂行条例、暂行办法或规定。
第四,由于相当部分的税务法规在出台前未经详细调查研究,更未进行全面统筹,因此往往引起税法规定与纳税人实际情况相背离,使纳税人无所适从;有些税务法规与更高级次的法规发生冲突,基于某种方面的考虑,往往不能及时纠正;税务法规变化过快,朝令夕改,加之信息传输渠道不畅通,难以让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
纳税人来源于税收行政方面的税务风险
第一,税收机关与纳税人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是增加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相当一部分具有适用性、比照性的政策处于非公开的状况,其结果除了影响到法律的公正性、之外,要求纳税人遵从并不可能知道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显然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税务机关对于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一般仅限于有效范围的解释,而非采用广而告之的方式,使广大纳税人广为接受。
针对新出台的政策法规,就其立法意图及提请纳税人关注的重点缺乏必要的说明,因此很容易误导纳税人,使其跌入税收陷阱。
我们高兴地看到,政府已经采用政府公告的方式积极开展法律普及工作,如2001年5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在出台前后,政府通过网站、电台、电视台、报章等各种媒体进行深入宣传。税务总局网站甚至对经过修改的条文逐条作出解释,其明智之举令所有纳税人耳目一新。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是否所有的税收规定都具有这样的透明度,在修订或补充之前都让广大的纳税人积极参与,在成文以后及时让纳税人行使知情权呢?
要让老百姓缴明白税,并且缴得心服口服,不做到彻底的政务公开是不行的。
第二,由于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没有对税务行政机关使用税法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作出相应的约束,这就有可能造成税务机关及税务官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从而构成对纳税人权益的侵害,使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
在我们实际生活中,除了纳税人自身原因(如纳税人自身的法制观念、对于专业知识的正确认识、建立与税务机关及税务官员进行正确的沟通方式等)之外,基于传统的行政管理观念,一些税务官员往往以“税收政策的解释权归税务机关”为由,随意解释成为习惯,从而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同时造成纳税人税收风险的上升。
在针对纳税人具体经济行为适用政策界限行使解释权时,往往只作原则答复,对于解释意见本身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条文立法本意、是否具有适用性、合理性等考虑不足,因此极易产生误导纳税人的严重后果。
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基于主观的判断,个别情况甚至基于私人的人际关系。由于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难免造成税负不公及处罚失当的现象,从而造成纳税人税收风险的上升。
第三,税收机关和税务官员的执法观念也是增加纳税人承担巨大的税务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原则上说,虽然税收征纳关系决定了征纳双方关系的不平等,但是并不意味着双方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时地位的不平等。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均依法享有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身份、资格,平等地建立起法律关系,通过各自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分别负担起各自主体的职责:征税人可依法查处纳税人的偷税、逃税、抗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纳税人也有权依法提出申诉、上诉、控告、检举揭发等,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营私舞弊等不法、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是现实生活中,纳税人“官不和民斗”的传统思维模式助长了某些税务官员和税务机关的权力意识,淡化了税务官员和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一些税务官员往往因为纳税人在提出了不同意见时使用了激烈的言论,觉得失面子,便不能持平常心正确工作,便要好好惩罚敢于动摇他权威的人。在将税务官员个人感情与工作挂钩的时候,纳税人无不将与税务机关打交道视为畏途。因而因此也导致纳税人“任我再有道理,真理总在政府一边”的错误思想。由于这些错误的指导思想延伸到具体的行政活动,使相当一部分税务官员将征纳双方关系的不平等与征纳双方在适用具体法律法规时平等地位划上等号,从而侵害了纳税人的权益,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风险。
来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
第一,税务风险来源于纳税人自身的原因最为突出表现在依法纳税观念的弱化
一是,在执行具体法律法规时,纳税人没有完全树立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因此往往以税务官员个人的意见作为确定税务责任的界限。即使意见相左,也往往采取息事宁人、得过且过的方式放弃正确的权利主张。
尽管国家已经通过立法方式赋予纳税人主张合法权益的外因,但纳税人由于自身的陈旧观念和浅薄的法律意识,不去积极主张自身合法权益,不充分发挥内因的决定性作用,在执行具体法律法规时,纳税人要树立与征税机关的平等地位,积极主张合法权益,也是不行的。
二是,纳税人往往造成一种错觉:和税务官员处理好私人关系远甚于双方面对面就政策而政策进行开诚布公的讨论。
在我们的经济生活中,纳税人要想得到税收优惠,必须先请客然后再行文请示,还要多说好话,似乎已成为一种定律。纳税人获得理应给予享受的优惠政策,仿佛一切来源于和税务官员良好私人关系。其结果是造成税务官员私欲的膨胀与纳税人潜在风险的增加。
许多纳税人的教训告诉我们,税务官员口头的承诺代替不了税法,人情终究不是法律。从税法的法律层面讲:即使税务机关和税务官员给予纳税人某些不应给的优惠政策,由于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优惠政策仍有被收回的可能。反之,税务机关应当给予纳税人充分享受的优惠政策,而税务机关或税务官员采取推诿、不作为的方式阻止纳税人获得,纳税人一样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向上以及税务机关积极主张合法权益。
应当引以为戒的是,目前中国在大力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我们中的大部分人纳税观念仍未充分转化。正是因为纳税人外部的税收法律环境使纳税人面临巨大的税务风险,因此提高纳税人自我保护意识才尤为重要。
第二,纳税人自身的专业素质(主要反映在对于税法的全面认识与运用)严重滞后于经济的发展
客观地讲,由于纳税人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意味着自身利益的减少,因此绝对没有任何一个纳税人是心甘情愿地付税的。但是盲目纳税最容易产生两个结果:一是缴了不应该缴的税;二是应该缴的没有缴。缴了不应该缴的税将直接导致企业经营成果的丧失,其本身违反企业发展的法则;应该缴的税没有缴,将导致纳税人严重的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目前,纳税人对于税法体系及税法规定的复杂性缺乏、主动、全面、完整了解的情况非常突出,从根本上讲源于纳税人对于税收法制观念的认识远远滞后于企业经济发展的速度,因此也就谈不上对税收风险进行预先防范与控制了。
基于上述种种来源于各方面的税收风险,我们应当如何加以防范和控制,将我们面临的税收风险降至最低呢?
第一,我们应当积极参与中国的税收法制建设,通过完善法制建设从根本上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我们过去只强调纳税人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很少谈纳税人应有的权利,这是导致我国税收法治环境落后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迅速发展,纳税人权利逐渐得到了保障。我国的《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先后颁布实施,这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新时代的开始。从税收管理领域来说,它标志着税收环境正向依法治税、依法行政的方向转变。这是广大纳税人积极参与中国的税收法制建设的结果。由此我们应当进一步针对我国税收管理的薄弱环节,向国家立法部门经常提出批评与建议,从而促进我国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尽可能减少由于法制盲区给纳税人造成的税收风险。
例如,我们经常会碰到这样的现象:纳税人为了降低自身的法律责任,在对税务政策不明确的情况下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请示,但很少的到相应的书面答复。针对税务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我们应当主动呼吁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制订有关规定,明确税务机关的不作为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
第二,我们要用法律手段保障合法权益与防范税务风险,必须自觉学习国家的税收制度及法律法规
基于“在法律面前,我们征税人和纳税人都是平等的”的原则,我们要防范税收风险,不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是不可能真正做到“公事公办”、在法律遵从的基础上依法办事的。因为用法律手段保障合法权益与防范税务风险绝对必须以相应的专业知识为基础。因此客观上要求我们必须以积极的姿态主动、认真、全面地学习税收法律知识。从某税务机关获得的信息,2000年税务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及参加行政诉讼案件明显上升,其中税务机关败诉案件为历年之最。从这一消息,我们应当为国家法制的进步而欢欣。我们建议:纳税人应当自觉结合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实际进行深入的调查与研究,就涉及具体业务的政策界限及时与税务机关及税务官员进行专业领域的沟通。对政策盲点要通过专业手段寻求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具体地说,对于纳税人可能涉及的税收政策应当事先进行研究与筹划,并在操作过程中注重相关证据的收集,以便必要时进行举证。对于与税务机关产生的不同意见,应当注意结合法律事实从法律法规的字面解释、立法解释、相关解释多侧面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明确承担税务责任具体界限。与税务机关进行专业领域的沟通,应当对法律事实、适用政策进行全面叙述,重要谈话应当做好记录,必要时以书面方式报经税务机关备案或确认。
第三,我们应当改变传统纳税观念,学会用法律手段保障合法权益与防范税务风险
我们应当依照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法行使纳税人权利,坚决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结合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我们不难看出,国家已经通过立法对保障纳税人权益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我们自己仍一味应循守旧,坚持错误的纳税观念,始终将自己放在被动的地位,对于涉及企业利益重大的法律法规,仅仅依靠与税务官员的人际关系以口头方式来明确政策界限,而不能做到据理力争,那么要防范税收风险就会变成一句空话。理由是:①鉴于税法的复杂性及其实际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变化,税务官员很难在不经调查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确定某项具体经济行为的适用政策界限。②鉴于税务官员的口头答复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纳税人来说以口头方式明确政策界限也缺乏必要的法律程序,因此一旦因此引起税收争议,纳税人将会因为未履行法律程序及缺乏书证而承担税务责任。③由于税务官员的口头答复一般是基于税务机关对税收政策的认识和要求而作出的,如果纳税人完全按照税务机关的意思表达作为纳税的依据,那么纳税人利用税法空隙进行税收筹划的空间将会被压缩,因此将导致纳税人税收利益的丧失。因此当我们与税务机关产生税务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律程序充分表达自己合理的法律意见。 CFO沙龙
企业理财之8大误区
对现代企业而言,具有不同的理财观念不仅关系到企业的业绩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整体来看,我国企业目前的效益欠佳,这固然有宏观经济环境的原因,但企业理财观念及理财方法存在误区也是一个重要的缘由。
误区一:资金越多越好
资金是企业经营必不可少的原动力,是企业经营赖以依存的基础。资金的多少决定了企业的规模经营程度,因此不少企业把理财的重点放在千方百计地筹资上,总以为只要有了资金,企业经营就会如鱼得水。但事实上,很多企业的资金并不缺乏,缺乏的是营运资金以及运用资金的能力。这必然导致优质资产少,劣质资产多,资产流动性差,变现能力不强。一个企业应拥有多少资金,必须与其自身的经营规模、投资方向相适应,一味追求取得增量资金而盘活存量资产,往往是其经营失败的祸根。
误区二:筹资比用资更重要
现实中,企业的财务经理总将“资金紧张”挂在嘴上,并常常为筹资疲于奔命,认为企业的理财目标就是筹资,只要筹到资金便是见到了效益。但任何筹资渠道来的钱都不是免费的“唐僧肉”,而很可能是一块“烫手的山芋”,因为资金的提供者总要获得期望中的收益。企业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或投资收益远低于筹资成本时,不如不筹资。“企业是在为银行打工”,这句话形象地反映了企业经营者的某种心态。例如某上市公司,发行股标筹集了四亿多元的资金,结果半年下来亏去50%。除了违规和欺诈的因素外,没有好的投资项目、不会用资也是造成亏损的重要因素。
误区三:发行股票是最好的筹资渠道
近年来,我国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走进了证券市场,在企业资金来源方面改变了以往主要依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状况。由于证券市场特有的直接融资功能,使一些企业片面地认为发行股票是最好的筹资渠道,可以筹集永久性资本供企业长期使用,甚至把它看作是无代价的,所以有更多的企业急于搭上这列车,但按照资本结构理论,一方面,企业的资本总额中同时有一定比例的权益性资本和债权性资本,才可能使企业加权平均的资本成本最低,从而形成最佳的资本结构;另一方面,任何资本来源都是有成本的,在一定程度上,权益性资本的成本甚至大于债权性资本的成本。
误区四:举债经营有利无弊
举债经营具有财务杠杆作用,因此许多企业虽然不刻意追求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但也对高负债率熟视无睹,似乎认为负债越多,财务的杠杆效应越大。事实上,举债的财务杠杆作用必须要在总资产报酬率大于债务成本率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实现。目前,很多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是远远低于债务利率的,也就是说其通过举债获得的资金所创造的利润连债务成本也负担不了。杠杆作用还要求在权益性资本与债权性资本之间建立一个合理的比例关系,这不仅要考虑利率水平,而且要考虑权益性资本的期望报酬率,因此举债经营必须慎重。
误区五:资本扩张总是好事
资本的本质属性是追求价值增值,规模经营是实现最大限度的价值增值的重要途径。基于此,很多企业把资本扩张放在其经营的首要地位,特别是一些新的公司或新上市公司,其扩张的渠道主要是通过收购、兼并或大比例送转股票。但企业扩张时,业绩增长应当与资本增长同步或者应当超过资本扩张的步伐。近年来不少上市公司大比例送转股票后,每股收益所表现的业绩出现同比例但反方向的滑坡,从而使其股价由“贵族”沦落为“垃圾”。有些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甚至连续几年跌破配股的及格线,丧失了直接融资的资格,将自己逼到了绝境。这些企业破产倒闭不是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是过度扩张。由此可见,资本扩张虽然是必要的,但重要的是要有限度,企业必须在业绩增长有保障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扩张的步伐。
误区六:保有非现金实物资产比保有现金资产更有利
企业在筹资后会根据经营的需要,把货币性的现金资产转化为物质性的资产,以保证其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物质性资产具有高获利能力,故很多企业往往急于通过投资、购置设备把现金资产“消费”出去,以期望获得高额收益,忽视了流动性管理的需要。甚至有些企业不愿意制定最佳现金余额,无法满足其支付性、偿债性、预防性和投机性需求,从而导致支付危机,引发财务风险。在东南亚金融危机中,香港百富勤投资公司在一夜之间清盘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缺乏现金资产所隐含风险的致命性。
误区七:股票股利比现金股利对企业更有利
许多上市公司在向投资人分派股利时,总喜欢采用股票股利方式,一方面是基于股本扩张的要求,另一方面是为了节约现金流出。在分配时,相当多的公司选择股票股利而非现金股利,以求得较好的市场口碑,为“庄家”拉抬股价、操纵市场服务。有些公司连续多年股票股利分派都在30%以上,由于对每股收益的稀释作用,使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不断下降,股价下跌,影响了公司通过配股筹集新的资本,另一方面,投资人往往也因此没有获得实际现款的回报,失去对公司投资的信心。
误区八:亏在暗处比亏在明处好
盈利是每一个企业经营者所追求的目标,但由于行业因素、宏观经济环境以及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总有一些企业在某一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在国有企业,企业的业绩直接关乎到经营者的政治和经济利益,关乎到职工的福利待遇,这就使得有些企业不愿意公布其真实经营状况,粉饰报表、操纵利润,制造虚假繁荣,如该计提的准备不提,该核销的坏帐不核销,该处理的积压存货不处理。还有些企业认为没有变现的损失不是损失,导致资产质量下降,获利能力削弱。
综上所述,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企业要正确认清和判断财务管理的处境,摒弃一些错误的认识,才能使企业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立于不败之地。 法规快递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8号
2006-01-1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
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
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
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
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
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其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要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二) 认定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材料:一是核查当期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中规定的享受税收扶持政策对象,《再就业优惠证》是否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已加盖税务部门戳记的新招用的人员不再另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二是核查企业是否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三是企业为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四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和企业上年职工总数是否真实,企业是否用当年比上年新增岗位(职工总数增加部分)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并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加盖认定戳记,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三)企业申请税收减免程序
1.具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加盖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的企业可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并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及其附表;
(3)《再就业优惠证》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经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按财税〔2005〕186号文件规定条件审核无误的,按下列办法确定减免税:
(1)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按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定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在预核定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大于预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预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年度终了,如果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预核定的减免税总额,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预核定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预定工作月份/12×定额
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按前款规定的办法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1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建立健全工作协作、信息交换制度,切实落实好再就业税收政策。 3.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认定。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前两款的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企业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补充申请减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的计算公式为: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每名下岗失业人员本年度在本企业实际工作月份/12×定额。
4.第二年及以后年度以当年新招用人员、原招用人员及其工作时间按上述程序和办法执行。每名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政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经济实体”)的认定、审核程序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认定的主管部门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贸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三、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领取税务登记证后,可持下列材料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一)减免税申请;
(二)《再就业优惠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同意的,在年度减免税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一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实际月份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年度减免税限额的,以年度减免税限额为限。
对2005年12月31日之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再就业税收政策的个体经营者,减免税期限未满的,在其剩余的减免税期限内,自2006年1月1日起按本条规定的减免税办法执行。
四、监督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审批减免税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中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年度检查制度、《认定证明》和《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制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七条第(一)、(二)项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再就业优惠证〉管理推进再就业税收政策落实的通知》(国税发〔200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财税〔2005〕18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年检需要报送材料中增加《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原规定中《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由《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代替。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第一、二、三、四、六条,《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第一、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适用于新的再就业税收政策。
附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国家税务总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
企业名称(盖章):年度
序号 |
录用人员姓名 |
《再就业优惠证》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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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意见(盖章):
注:企业申请预核定减免税时,在预定()中划∨;企业在认定后,年度终了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在实际( )中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
国税函[2006]48号
2006-01-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强化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汇总纳税)的征收管理,现就规范汇总纳税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按照现行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凡越权自行审批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必须予以纠正。
二、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三、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是否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的批复
国税函[2006]39号
2006-01-13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芜湖市金百川宾馆能否享受再就业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的请示》(皖地税[2005]16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的规定,个体经营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即2002年9月30日以后从无到有建立起来的新办个体经营户。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个体经营户,不符合上述文件精神,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个体经营户可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申请享受个人所得税再就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与土耳其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的换函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5号
2006-01-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对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互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或其它类似性质税收的换函,已经双方政府的授权代表正式签署,并于2005年11月18日起生效执行。现将换函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土耳其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财政部长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1
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致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的函(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谢旭人局长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1995年5月23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签字)
(Kemal UNAKITAN)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局长谢旭人致土耳其共和国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的复函(译文)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财政部长
科马尔·乌纳基坦阁下:
我谨确认收到阁下2005年10月21日的照会,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收入的税收问题,并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建议如下:
根据1995年5月23 日签署的《土耳其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和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所得税。缔约国一方的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收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或任何其它类似性质的税收。
我荣幸地建议,本照会及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收到上述建议的复照,构成我们双方政府间达成的协议。”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接受上述建议,并提及该协议自本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谢旭人(签字)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35号
2006-01-12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提供设计劳务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一条第一节第(二)款(癸)项和第三条第九节(甲)项的规定,世界旅游组织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免征直接税。因此,该组织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供设计劳务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应免予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3号
2006-01-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教育劳务营业税的征收管理,现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
1.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
2.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
3.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
4.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二)“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三)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按以下规定执行:
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二、关于“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
(一)“托儿所、幼儿园”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审批成立、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实施0—6岁学前教育的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幼儿班、保育院、幼儿院;
(二)“提供养育服务”是指上述托儿所、幼儿园对其学员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三)对公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四)对民办托儿所、幼儿园予以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是指,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五)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三、关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问题
1.“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是指“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不含下属单位)。
2.“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学校统一账户,并作为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开具。
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不属于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不予免征营业税。
四、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五、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6]1号
2006-01-0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出现了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的认定标准重新明确如下:
一、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1.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2.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二、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三、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新办企业的具体征管范围按本通知规定的新办企业标准认定。对文发之前,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管的企业,其征管范围不作调整,已批准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可按规定执行到期。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9号)中,有关“六、新办企业的概念”及其认定条件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2006]2号
2006-01-04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研究,总局决定对现行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有关内容予以修订,启用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各地统一启用新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新《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较原《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增加了申报人申明的有关内容,即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中增加如下申明内容:“此表各栏目填报内容是真实、合法的,与实际出口货物情况相符。此次申报的出口业务不属于 ‘四自三不见’等违背正常出口经营程序的出口业务。否则,本企业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
二、本次修订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一)《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见附件1);
(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2)。
三、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列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1.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0号
2005-12-3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确保我国成功举办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充分显示我国改革开放成果和弘扬“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本届世博会主题,促进各国和地区间经济、社会、文化、科技成果的交流。经国务院批准,现就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上海世博局及其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收入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与国家邮政局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邮票收入,免征应缴纳的营业税;对上海世博局销售与中国人民银行合作发行世博会纪念币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二)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境内外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营业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以及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对上海世博局把接受的捐赠和赞助货物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再销售,其国内流通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对上海世博局在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和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和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其国内流通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
(三)对上海世博局委托境内企业加工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免征应缴纳的消费税。
(四)对上海世博局取得的直接用于世博会的无偿捐赠收入、赞助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以及世博会结束后出让资产等收入,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对上海世博局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的世博会门票销售收入、场馆出租收入、在世博园区内销售世博会纪念品收入、再销售捐赠和赞助货物收入以及委托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出让归属于上海世博局的资产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取得除上述免税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对上海世博局使用的营业账簿和签订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
对上海世博(集团)公司签订的与世博会直接相关的各类合同等应税凭证,免征上海世博(集团)公司应缴纳的印花税。
二、对国际展览局和2010年上海世博会参与者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国际展览局取得的本届世博会门票分成收入,免征国际展览局应缴纳的所得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三)对在世博会举办期间在中国境内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各参展国外籍工作人员,在世博园区内从事世博会参展工作所取得的劳务报酬,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对受上海世博局聘请,参与世博会注册报告、规划设计等相关工作的外籍专家所取得的由上海世博局支付的咨询费或劳务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五)在世博会结束前,对世博园区内的土地、房产,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六)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捐赠给上海世博局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财产所有人和上海世博局应缴纳的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
四、鉴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税收优惠政策涉及面广、执行时间较长,各地财政、税务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对新出现的涉税事宜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税务总局反映。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8号
2005-12-3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现对中国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银行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并经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净增值,按规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再征收。
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计提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咨询台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竣工清税的申报期限?
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办理全部竣工结算手续后,销售面积达到可销售总建筑面积比例85%(含)以上的项目,不论是否预缴税款,均须在办理全部竣工结算手续后2个月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办理清算税款手续,对逾期未办理清算税款手续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根据京地税地〔2005〕529号文件规定,
(一)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对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三)对于城市房地产税的征收比照上述两条政策规定执行。
公司为员工报销手机费如何征收个入所得税?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公司员工报销手机费征收个入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 京地税个[2002]116号)文件规定: 对企、事业单位未按市财政局京财行[2000]394号文件规定实行通讯制度改革,为个人手机(包括无线寻呼机)负担通讯费,应区分不同情况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因公需要)负担通讯费采取金额实报实销或限额实报实销部分的,可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单位为个人通讯工具负担通讯费采取发放补贴形式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文化事业建设费06年是否停止征收?
根据《财政部关于处理l8项到期政府性基金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函〔2006〕1号),鉴于有关17项政府性基金情况比较复杂,一些问题尚须进一步研究,故将经《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发布2004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 财综[2004]102号 )明确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政策执行期限延续至2006年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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